作者:廖洪涛 律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川A6****“起亚”小型轿车由都江堰胥家镇驾虹场镇方向沿驾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19时6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驾青路天马镇金陵村8组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滕某相撞,致滕某被撞击后倒地,并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后被告林某驾驶川A0****“长安”小型轿车由青城山方向沿驾青路往都江堰市胥家镇驾虹场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碾压因事故倒卧于道路上的滕某,致滕某当场死亡。林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在其他车辆驾驶员的提示下,林某驾车返回事故现场。
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事故责任认定:此交通事故系二次事故。1、在杨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的滕某相撞后驾车逃逸事故中,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在林某驾车碾压因事故倒卧于道路上的滕某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故中,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诉争焦点
林某、杨某均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在我方投保车辆的林某不应当与对方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并且是次要责任。
代理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调查取证,参与庭审举证、质证,之后发表了如下代理词:
代理词
胡某、胡某某诉黄某、杨某、林某、永城财险、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委托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怀金、廖洪涛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人在经过调查取证及法庭质证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阳光财险不应当与永城财险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由鼎诚司鉴[2013]病鉴字第0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对死者滕某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鉴定,确定滕某死因由撞击造成还是碾压造成的。在该鉴定意见书最后的鉴定意见:滕某的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复核损伤死亡。其死亡是由车辆撞击直接造成的,后续车辆碾压加速了其死亡的进程。
由此可知,由永诚财险承保的川A6****“起亚”小型轿车对死者滕某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由阳光财险承保的川A0****“长安”小型轿车对死者滕某的侵权行为仅仅是“加速了其死亡的进程”,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要求,因此不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阳光财产承保的川A****“长安”小型轿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同样,依据原告提供的由鼎诚司鉴[2013]病鉴字第0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滕某的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部复核损伤死亡。其死亡是由车辆撞击直接造成的,后续车辆碾压加速了其死亡的进程。
也就是没有川A0****车的碾压,受害者滕某也会死亡;同时,若没有川A6****“起亚”小型轿车的撞击导致受害者躺倒在地,川A0****很有可能不会撞击受害者。因此,川A0****“长安”小型轿车对受害者滕某的死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
1、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35873元/年(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月×6月=17936.5元。
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经验总结》11:对于农村户口或未征地农转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原则上应至少符合以下2条件之一:(1)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1)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滕某为农村户口,也在农村居住,因此其不符合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2)都江堰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确认滕某及胡某某有4.**亩承包土地,因此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的土地。受害者滕某死亡时已经年满57周岁,不是合格的劳动者主体。其提交的《证明》也都是事后的,因此其打工的真实性存异议。即使确实是真实的,由于该个体工商户是在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马村三组,不属于城镇,其打工收入也是来源于农村,因此不符合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综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7001元/年×20年=140020元。
3、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原告提供的胡某某属于肢体四级残疾并不能就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胡某某在其所居住的农村有承包土地,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4、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及其他费用过高,按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经验总结》交通费“被侵权人死亡的,亲属均在本地,原则上在500元范围内考虑”。本案不存在在外地就医及到外地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因此应当不予支持住宿费和误工费及其他费用。
5、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系意外事故,驾驶员均没有主观上的恶意,均是过失,侵害人未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参考并予以采纳。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怀金、廖洪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的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1、本案责任承担。……本案侵权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认被告杨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某承担30%的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胡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胡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61699.56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某保险金40000元。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胡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8965.64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法院采信了我方律师主要意见:1、本案侵权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被告林某承担30%的责任;2、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进行了响应减少。
本案最担心的是:投保阳光财险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导致阳光财险实际全部赔付而其后去向另一车主追偿;且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在本案之前已经判决过类似案件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判决结果是后车只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在类似的多车造成同一事故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看侵权行为对最终结果的作用。若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的规定,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各个侵权行为对全部损害的作用,主要的要参考司法鉴定等相关意见。若相关意见未阐述两个侵权行为的作用的,可以先申请再次鉴定,若得不到支持的,应当再次引用举证责任划分相关规定,要原告举证。
廖洪涛律师 18200386938
(最后啰嗦:法律很复杂,司法过程更复杂,有了法律纠纷、疑惑,还是得找专业的律师。就像听了几场健康讲座,看过几篇养生文章,还是不能给自己开药,是一样一样的。)
(完)